(2016)沪0113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卫正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葛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885号原告卫正玉,男,194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杰,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南通市。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原告卫正玉诉被告葛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正玉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正玉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葛伟杰驾驶苏F1XX**车在本区吉浦路青石路与行走的卫正玉发生碰撞,致卫正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葛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正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开庭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70.1元、残疾赔偿金37,073.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被告葛伟杰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葛伟杰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庭前已经与原告达成相关协议,同意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70.1元、残疾赔偿金37,073.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葛伟杰驾驶苏F1XX**车在本区吉浦路青石路与行走的卫正玉发生碰撞,致卫正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葛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正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卫正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二、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1元、残疾赔偿金37,073.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葛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正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的项目由被告葛伟杰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保险外的项目律师费由被告葛伟杰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正玉医疗费2,370.1元、残疾赔偿金37,073.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葛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正玉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1元,由原告卫正玉负担25元,被告葛伟杰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