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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81号原告霍林郭勒市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书云,董事长。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爱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波,男,汉族,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霍林郭勒市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贸公司)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书云、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机电公司辩称,万达商贸公司所述属实,该笔钱已在我公司挂账,但目前公司经济状况不好,从2015年1月至今,公司职工的各种保险都没有交纳,目前我公司职工2016年的工资到现在都没有发放,暂时给这笔钱有些困难,请原告给予理解。万达商贸公司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出示2016年2月29日询证函一枚(复印件)证明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890311.65元。经东方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笔钱已在我公司挂账。本院对万达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询征函一份,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东方机电公司不持异议,且欠款已在东方机电公司挂账,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东方机电公司在万达商贸公司赊购焊条、刀头等日杂用品累计欠款890311.65元,该款在其单位已经挂账,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东方机电公司理应依据欠款额支付欠款,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万达商贸公司要求东方机电公司给付欠款890311.65元,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万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共计8903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