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庄佳杰与李德军、郭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庄佳杰,李德军,郭娟,镇江固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殷进予,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庄佳杰。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德军。委托代理人郭娟。被执行人郭娟。被执行人镇江固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娟。本院在执行庄佳杰与被执行人李德军、郭娟、镇江固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迪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案外人奥兰迪公司称:法院在申请执行庄佳杰与被执行人李德军、郭娟、固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属于案外人的所有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现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2013年8月14日,固德公司已经将属于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转让给异议人奥兰迪公司,双方对此转让签订了书面合同。此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买设备的价款60.5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分7笔全部支付给了固德公司。因此,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奥兰迪公司。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庄佳杰诉李德军、郭娟、固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于2014年5月6日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现案件审理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异议人奥兰迪公司一直不知情,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是在机器、设备转让给异议人之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和裁定均有误。3、异议人作为所有权人已经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银行用于贷款,因此,目前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银行享有抵押权,法院的执行裁定如果实施将侵害异议人和银行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15)徒执字第00812-2号裁定,终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的评估、拍卖。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设备转让合同及转让设备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固德公司和异议人达成协议,固德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和设备转让给了异议人、总价款为60.5万元的事实;2、电子交易回单7份,拟证明异议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固德公司汇款的事实,合计金额是60.5万元,汇款时间分别为:(1)2013年8月14日汇款15万元;(2)2013年8月19日汇款22万元;(3)2013年8月26日汇款1万元;(4)2013年9月16日汇款1万元;(5)2013年9月2日汇款1万元;(6)2013年9月18日汇款14万元;(7)2013年9月12日汇款6.5万元。申请执行人庄佳杰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6张,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时拍摄,拟证明法院在查封时李德荣在场,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清点,案外人当时知道法院查封相关机器设备的事实;2、阿里巴巴网站网上截图奥兰迪公司网页一张,拟证明李德军作为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职奥兰迪公司的额销售部经理,是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3、2012年7月27日的电子档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固德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全权委托李德萍与庄佳杰办理设备抵押事宜的事实;证据4、固德公司股东变更资料,2010年10月28日固德公司成立时是李德荣、李德军,2012年6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股东,增加了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天柱。2013年7月29日固德公司变更股东为李德军、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退出该公司;5、奥兰迪公司股东变更资料,2011年7月27日发起成立股东为涂连华、王国英、殷进予,2012年6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涂连华变更为丁天柱。股东变更为李德军、李德荣、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5人。2013年7月29日,奥兰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进予,股东变更为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3人;证据4、5证明固德公司与奥兰迪公司在2012年6月5日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德萍、李德荣、李德军、涂连华、丁天柱,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天柱,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着股东关联、法定代表人关联的事实;证据6、2012年4月28日,奥兰迪公司委托郭娟到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及其他年检材料的委托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郭娟与奥兰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7、申请执行人电脑中显示的2012年7月27日上午8:48分,李德军通过lidejun323.qq.com邮箱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的邮件一份,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手机网页显示奥兰迪公司联系人为李德军,李德军既为固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奥兰迪公司的工作人员,拟证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被执行人固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设备转让合同及转让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固德公司与奥兰迪公司达成协议,固德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和设备转让给奥兰迪公司,总价款为60.5万元的事实;2、电子交易回单7份,拟证明固德公司收到奥兰迪公司汇款的事实,合计金额是60.5万元,汇款时间分别为:(1)2013年8月14日汇款15万元;(2)2013年8月19日汇款22万元;(3)2013年8月26日汇款1万元;(4)2013年9月16日汇款1万元;(5)2013年9月2日汇款1万元;(6)2013年9月18日汇款14万元;(7)2013年9月12日汇款6.5万元。被执行人李德军、郭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查明如下主要事实,2011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庄佳杰与被执行人李德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庄佳杰向李德军出借款项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年利息为16万元。李德军以房产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若李德军到期不还本息,庄佳杰有权将抵押物作处理。同日,李德军出具借条一份(郭娟起草),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条载明李德军向庄佳杰借款160万元。借条又载明,李德军以房产抵押60万元,剩余100万元以固德公司设备抵押。庄佳杰分七次向郭娟账户转账共计160万元。李德军出具收据6份,确认合计收到160万元,固德公司同时在收据上盖章。借款后,李德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庄佳杰分两次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形成了(2014)甬东商初字第938号和(2015)甬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了偿还利息32万元(本金未届偿还期,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两份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庄佳杰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后,该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评估、拍卖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封的相关财产。因此,案外人奥兰迪公司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根据听证程序中当事人陈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资料反映,被执行人固德公司与异议人奥兰迪公司在办公地点、公司股东以及工作人员存在着关联关系。2012年6月5日,固德公司、奥兰迪公司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两个公司股东均变更为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李德军、李德荣,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天柱。本案在听证程序中,异议人陈述本院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的机器设备是其所有,在2014年下半年贷款时已抵押给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辛丰支行,但异议人并未在本院指定举证的期限内向提供已经抵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2012年6月5日,固德公司、奥兰迪公司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两个公司股东均变更为李德萍、涂连华、丁天柱、李德军、李德荣,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天柱。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网上截图证明,李德军既是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奥兰迪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是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述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本案在听证程序中,异议人陈述本院正在进行的评估、拍卖机器设备是其所有,在2014年下半年贷款时已抵押给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辛丰支行,但异议人奥兰迪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已经抵押的相关证据。按照异议人奥兰迪公司陈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对讼争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固德公司与奥兰迪公司之间存在着办公地点、公司股东以及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着关联关系。异议人应当在江东区人民法院查封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该院提出异议,而不是现在评估、拍卖时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的陈述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异议人奥兰迪公司虽然提供了汇款给固德公司的银行单据,但汇款用途一栏为往来款,且该汇款的操作人员为郭娟,是本案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争议财产的权属问题以及上述汇款用途的真实性问题有待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查明和确认。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固德公司与异议人奥兰迪公司在办公地点、公司股东以及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着关联关系。因此,异议人的上述异议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执行异议的审查不能代替审理,对实体权益的最终确认,以及上述相关证据真实性的最终判断,需通过诉讼程序的审理来解决,无法在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得到确认。因此,异议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镇江奥兰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焱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