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7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黑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黑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72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0111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爱民,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黑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分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F-F2-CJ-20100018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了个人额度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F-F2-CJ-201000187《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9号院33号楼3层1单元301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26921.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4310.82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9号院33号楼3层1单元3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爱民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黑爱民(甲方、借款人)与建行北分(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乙方同意提供额度借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乙方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应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日应还本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黑爱民(甲方、抵押人)与建行北分(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主合同(主合同指黑爱民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分账户支用单等)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3978**号房产;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同日,黑爱民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黑爱民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1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摄像器材,借期为120个月,即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黑爱民申请将借款划入北京中晟龙天科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幅度,在本支用单于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乙方受托支付;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12月16日,黑爱民名下位于昌平区回南路9号院33号楼3层1单元3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3978**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北分。2011年1月4日,建行北分向黑爱民发放贷款110万元。后黑爱民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黑爱民尚欠建行北分借款本金余额826921.13元、利息39996.32元及罚息4314.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他项权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黑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北分与黑爱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建行北分发放贷款后,黑爱民应依约及时还款。黑爱民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行北分依约要求黑爱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黑爱民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北分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黑爱民迟延还款构成违约,建行北分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黑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八十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四万四千三百一十元八角二分);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黑爱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9号院33号楼3层1单元301号房产在一百一十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黑爱民,不足部分由黑爱民补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黑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无忌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