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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彧与丁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彧,丁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59号原告高彧,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生荣,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高彧诉被告丁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彧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生荣偿付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生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丁生荣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1张、借条附注说明1张,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丁生荣向原告高彧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条附注说明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生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高彧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丁生荣应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丁生荣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