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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宝云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1号原告李宝云,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李宝云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宝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政委许国良、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4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王洪豹、李宝云、张国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亲笔证词、联席办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宝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李宝云诉称,原告因反映土地侵权,地方徇私枉法被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两次。2014年3月12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返回途中顺便到天安门参观,安检处看到了上访材料,被送到了天安门附近派出所,后被左家坞镇政府和派出所人员接回,凭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在丰润区拘留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5日,去北京上访去邮局邮信,北京公安把原告送到了府右街派出所,当地信访局领导和公安人员强行带回又被拘留十天。原告正常进京上访,是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丰润区公安办案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职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违法行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十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解除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拘留已执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左家坞镇杨古塔村李宝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员的陈述、左家坞和泉河头镇政府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李宝云非正常上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3月5日原告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2015年3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滋事;3、2015年3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宝双、马成宝、高洪亮的亲笔证词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被接回的事实;4、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5、报警案件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证据5-7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警和受案;8、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询问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对原告拟作出的处罚行为的事实、理由及时进行了告知;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1、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及时送交拘留所执行;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被拘留情况依法履行了家属通知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关于适用裁量标准的说明》;5、《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询问笔录是原告在拘留所所作,笔录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被带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明上说原告非正常上访并滋事是他们的一面之词,原告是因下边不解决问题,直接到中南海西门边上的邮局去寄信的,在这个过程中被带上警车,送到了一个地方,后被带到拘留所;对证据3、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5-8,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9,原告认为左家坞派出所是在拘留所对原告作的笔录,不符合程序;对证据10-13,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因土地被开采破坏问题,正当维权,正常上访,地方政府徇私枉法,迫使原告到最高一级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原告正常上访并非扰乱公共秩序,正常上访与扰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访并不必然导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法律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说明原告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也没有说明原告反映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当地机关意图在没有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李宝云因反映非法采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随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派出所民警在丰润区拘留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于当天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