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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书华与林翠霞、郭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华,林翠霞,郭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21号原告:王书华,农民。被告:林翠霞,工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郭东生,农民。原告王书华诉被告林翠霞、郭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华和被告林翠霞、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华诉称:2014年1月8日,经被告郭东生提供担保,被告林翠霞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林翠霞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东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翠侠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借款数额是80000元,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郭东生辩称:借款是我给介绍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经被告郭东生提供担保,被告林翠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3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林翠霞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林翠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郭东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110000元,但实际给付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照80000元计算。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息数额每年300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双方同意作为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东生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书华负担680元,由被告林翠霞负、郭东生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