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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志萍与李锦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萍,李锦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萍与被上诉人李锦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刘志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刘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李锦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志萍持李锦玉出具的一张条据要求李锦玉承担保证责任,条据内容为:“年底还清叁万元整/2013年7月4号/(还给刘志萍)/2014年春节还清/李锦玉”。该条据反面亦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永海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元整(32100)/还款日期2010年11月30日/此据/借款人:伏来余担保人:李锦玉”。刘志萍对条据反面的借条解释为两张条据对应的是两笔不相关的款项,借款金额也不一致,李锦玉只因该借条反面是空白所以拿来书写,反面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潘永海与原告没有接触。刘志萍一审诉称,2010年8月30日,伏来余向其借款30000元,李锦玉作为保证人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伏来余没有偿还借款,李锦玉于2013年7月4日自愿承担该款偿还责任并出具欠条给刘志萍,定于2014年春节向刘志萍还清欠款30000元,现经刘志萍催要未果引发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锦玉偿还其欠款30000元及利息2767.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李锦玉承担。李锦玉辩称,1.其不欠刘志萍钱,刘志萍仅是伏来余与案外人借款的介绍人,故刘志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其是伏来余与他人借款的保证人;3.刘志萍起诉的证据是强迫其打的条据,应属无效;4.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志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承诺还款条据主张还款,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系保证清偿责任,则其负有证实保证合同成立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间并未订立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条据不能反映双方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而对于保证合同所依附主合同指向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人为伏来余,借款期限是2010年8月30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保证人为李锦玉,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条据反面“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事实除借款金额上有细微出入以外完全一致,且两张条据书写于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与借款人伏来余及保证人李锦玉就其所述30000元的借款、担保凭证,结合证人陈述,对于被告抗辩的两张条据反映的系同一笔债权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而原告主张因巧合使用同一张纸书写债权凭证的解释过于牵强,亦与其诉状中陈述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事实不予采信,即正反两面条据指向的系同一笔款项,则原告非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而原告又陈述与实际债权人潘永海之间没有接触,则排除了债权转让的可能性,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关系相对人仍为潘永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志萍负担。一审判决后,刘志萍不服上诉称:一审时代理人因不完全了解案件事实,作出错误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伏来余所借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刘志萍本人,因其与伏来余系同村村民,碍于情面,以朋友潘永海名义向伏来余提供借款,由李锦玉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伏来余外出避债,刘志萍多次向李锦玉催要还款。2013年7月4日李锦玉还款2100元,尚欠30000元。李锦玉并在2010年借条后备注“年底还清3万元(还给刘志萍)”等字样。刘志萍与李锦玉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李锦玉应当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李锦玉偿还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不再主张。被上诉人李锦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志萍在一审和二审中对保证合同所涉及债务的主张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志萍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陈述,一审开庭时,其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在不完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陈述。为证明其主张,刘志萍提供了对潘永海的调查笔录,并申请潘永海到庭。潘永海证明:其与刘志萍是朋友,与伏来余、李锦玉不认识。2010年8月30日借条的实际债权人是刘志萍,因伏来余与刘志萍熟悉,刘志萍担心以后不好意思收利息,就以潘永海名义出借。出借的是刘志萍的钱,与其本人无关。2013年7月刘志萍还让其陪同一起找李锦玉还钱,李锦玉当时还掉零头,余30000元未还。当时在场的还有李锦玉的朋友。本院经调取一审庭审录像,查明上诉人刘志萍确未到庭。本院结合一、二审庭审和证据情况,查明:潘永海系上诉人刘志萍朋友,与伏来余、李锦玉不相识。2010年8月,与刘志萍相识的伏来余需要借款,刘志萍为日后收取利息方便,与潘永海商量以潘永海名义出借,遂由伏来余向潘永海出具借条、李锦玉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伏来余未能还款。后经刘志萍催要,李锦玉于2013年7月向刘志萍支付了2100元,并在2010年8月30日所立借条的反面出具条据,表示2014年春节之前向刘志萍还清所余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刘志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志萍系争议借款的实际债权人,而李锦玉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刘志萍具备向李锦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关于李锦玉在原审中提出的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锦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又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志萍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锦玉还款,但2013年7月4日,经刘志萍要求,李锦玉偿还部分欠款,并向刘志萍书面承诺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欠款。基于该明确的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双方已建立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而因刘志萍此时已要求李锦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告终结,代之起算两年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刘志萍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问题,故李锦玉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李锦玉在原审中提出2013年7月4号的条据是其被迫出具、应属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胁迫情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经询问,李锦玉的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明胁迫情形的书面证据,当时也没有报警。同时,李锦玉亦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其出具的保证条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因刘志萍在二审庭审中变更陈述内容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认定李锦玉需承担担保责任。刘志萍关于李锦玉应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志萍在二审中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照准。鉴于原审中刘志萍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陈述,导致原审未能正确处理本案,由此引发二审诉讼程序,则刘志萍应适当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1554号民事判决;二、李锦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萍支付欠款30000元。李锦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李锦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李锦玉负担220元,刘志萍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庆丽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