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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少波诉倪利涛、倪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波,倪利涛,倪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30号原告陈少波。被告倪利涛。被告倪来富。原告陈少波诉被告倪利涛、倪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波、被告倪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倪利涛从原告开的正大轮胎店购买轮胎,用于其和其父亲即被告倪来富合伙买的车上,合计款12250元。因原告和倪利涛是熟人,当时未付款,写了一张欠条说尽快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就是不还,时至2014年8月19日勉强还了1000元,余下欠款经催要未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1250元。被告倪来富辩称:1、我与本案无关,倪利涛使用的汽车是登记在我名下,但谁使用谁受益,倪利涛已经成家另过,欠款是他欠的,应由他还;2、原告去过我家多次,说欠10000元钱,后来给还了1000元,现在对原告要求归还11250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倪利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倪利涛于2013年2月5日书写的欠条1份。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正大轮胎,2013年2月5日,被告倪利涛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250元的正大轮胎后未付款。同日,被告倪利涛为原告书写了“今欠到怀来县正大轮胎款12250元”等内容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倪利涛归还了1000元货款,剩余的11250元货款未归还。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倪利涛书写的欠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倪利涛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倪利涛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2250元的事实,被告倪利涛应当按欠条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倪利涛已归还过1000元货款,故被告倪利涛尚需归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来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倪来富欠款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少波货款1125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利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倪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