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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倩与张志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张志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232号原告陈倩。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曙光路南首农信花园门头房。原告陈倩与被告张志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志征驾驶鲁V×××××号货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2.73元、误工费12895.3元(117.23元/天×11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志征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志征驾驶鲁V×××××号货车沿即墨市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抬头村路口时与白糯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陈倩沿抬头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白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3、4)、软组织伤等。原告以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02.73元。鲁V×××××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张志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102.7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0550.7元(117.23元/天×90天)。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53.43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志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倩经济损失16953.4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陈倩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1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陈倩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2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