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三林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林,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符竹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林。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悦同,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大鹏,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符竹刚,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张三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荣盛公司承建了好丽友公司新工厂土豆仓库及附属工程、立体仓库及附属建筑工程,后荣盛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任务转包给符竹刚。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翟红军签订好丽友不锈钢门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向相应工程供应不锈钢门套。2014年底左右,符竹刚向原告出具“今欠张三林好丽友材料款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19日,好丽友公司、荣盛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10家债权人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荣盛建设项目部将在10日内(2014年12月29日前)进行核实(具体需与政府机关及相关项目执行人核实)。经确认无误为合理合法所得,无特殊情况将在5个工作日内由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出面将上述未支付款项,在3家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合理合法支付给总承包方(被告荣盛公司)的负责人员,再由总承包方负责合法支付给各分包方及个体,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甲方(被告好丽友公司)进行监督。由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承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所得”。2014年12月26日,符竹刚出具声明证实其在好丽友施工的���程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好丽友公司、荣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好丽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给付被告荣盛公司工程款14060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计740万元作为质保金2016年5月25日可以支付。刘志强系被告荣盛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某之前在廊坊市安卫神门业有限公司打工,证人王某系廊坊市安卫神门业有限公司职工,证人常某与廊坊市安卫神门业有限公司、张三林诉符竹刚、荣盛公司、好丽友公司系列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三被告主张证人王某、张某、常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符竹刚及孙国臣、胡粉强、翟红军四人系被告荣盛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刘志强作为被告荣盛公司的员工在好丽友不锈钢门套制作安装合同上书写“工程量属实”并签字,应视为被告荣盛公司对欠付原告货款的认可,本院结合被告符竹刚认可其本人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及被告好丽友公司、荣盛公司及10家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再由总承包方(被告荣盛公司)负责合法支付给各分包方及个体,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约定,可知被告符竹刚是从被告荣盛公司处分包了被告好丽友公司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原告与被告符竹刚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5)廊开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好丽友工地的欠款应由被告荣盛公司负担,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未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好丽友公司、��盛公司的付款义务,而被告荣盛公司、好丽友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包括原告在内的10家债权人单方起草,并在围堵被告好丽友公司大门的情况下,胁迫二被告签署,应归于无效,但二被告未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该《协议书》约定“……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荣盛建设项目部将在10日内(2014年12月29日前)进行核实(具体需与政府机关及相关项目执行人核实)。经确认无误为合理合法所得……”,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债权经过核实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在《协议书》达成后的2014年12月26日,被告符竹刚出具声明证实其在好丽友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荣盛公司、好丽友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既非被告荣盛公司,也非被告好丽友公司。���此判决:驳回原告张三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三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三林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张三林与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经与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货款为96000元,现尚欠66000元未付。同时被上诉人好利友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三林签订了协议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好利友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从原审被告符竹刚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符竹刚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系该起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审被告符竹刚系替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好利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张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清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李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