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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庆芳与被告刘振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芳,刘振举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61号原告于庆芳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举委托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庆芳与被告刘振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与被告刘振举委托代理人高长远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2015年与2016年的工资归原告所有,二人共有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汽车补偿金4万元,被告现已将该车变卖,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汽车补偿款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标的并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离婚后财产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财产。原、被告2015年9月14日离婚,9月14日以前被告工资属于共同财产,9月14日以后以及2016年度的被告工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将被告两年度的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关于涉案的车辆系案外人被告父亲刘永贵出资购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车辆的产权人是刘永贵,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将刘永贵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现月工资2千元,除了支付子女的抚育费以外再将被告两年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连生活费都没有,而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处楼房交首付款92000余元,截止到双方离婚时共同交付的购买按揭贷款总计10万元左右,该部分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全部给了原告,还有原、被告有一处企业现在仍在原告处,双方没有分割,所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由原告享有,原告再向被告索取两年工资并要求分割刘永贵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即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振举2015年与2016年干活的工资归于庆芳所有;全顺车一辆辽FBR5**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振举所有,刘振举同意给于庆芳汽车补偿金肆万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欠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商执照、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等)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以“欠条”的形式约定“全顺车一辆辽FBR5**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振举所有,刘振举同意给于庆芳汽车补偿金肆万元整”,该约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的归属及补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4万元。关于“欠条”中被告2015年及2016年工资归属的约定一节,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且“工资”约定不明确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是否被支付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庆芳车辆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庆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