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廖健成与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健成,刘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425号原告廖健成,个体户。被告刘爱明,农民。原告廖健成与被告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健成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00元铁棚,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元和利息(含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及交通费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福县湖镇路开店经营销售建筑材料。2014年3、4月份,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铁棚,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好,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价格。后原告卖给了被告两个小铁棚,并负责给被告安装好了。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应支付原告铁棚款9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铁棚款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货款,被告拒付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及100元交通费。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及100元交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刘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健成货款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远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