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屈秋硕与李永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秋硕,李永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037号原告屈秋硕,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河南方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永钊,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河南方城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屈秋硕诉被告李永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一直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截止2016年1月18日,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26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6800元。被告李永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永钊向原告屈秋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屈秋硕工资61000元,李永钊,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永钊向原告屈秋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屈秋硕马兰围场人工费65800元,李永钊,2016年1月18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800元,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钊拖欠原告屈秋硕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秋硕劳务费12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