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伊宁市大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乔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大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乔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88号原告:伊宁市大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芳,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新民。原告伊宁市大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大鼎公司)诉被告乔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鼎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乔新民所居住的伊宁市解放路305号院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0.46元/月/㎡收取,并对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管理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缴纳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交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乔新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新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新民系伊宁市解放路305号院城市花园4号楼2单元204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11㎡。2014年1月1日,原告大鼎公司与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0.46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大鼎公司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大鼎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各项服务义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大鼎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合同书》。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物业费催交通知单》一份,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乔新民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23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大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乔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