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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仙芳、齐小龙等与姚强辉、姚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仙芳,齐小龙,姚强辉,姚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46号原告付仙芳,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齐小龙,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辉,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姚国辉,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付仙芳、齐小龙与被告姚强辉、姚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仙芳、齐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烽、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兄弟因承包施工贵溪翰林雅苑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5分。当天原告付仙芳便从自己农业银行卡(62×××13)XXXX上转账50万元到被告姚国辉农业银行卡(62×××19)XXXX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只是于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结算了9个月的利息计157500元,并将该利息记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两原告款657500元、月利息3.5分,每月结算一次的借条一张,原借条销毁。时至今日,俩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为止的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强辉、姚国辉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我们于2015年11月19日已经折抵了翰林雅苑一套价值352280元的房屋,应当扣除;2、利息过高。针对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成立?2、借款数额,应否偿还及偿还的数额?3、应否计算利息及计算利息标准。原告付仙芳、齐小龙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向原告付仙芳、齐小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姚强辉、姚国辉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翰林雅苑一期5#楼2单元2302室房屋折抵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52280元的事实;3、夏慧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折抵给原告,并转让至原告齐小龙儿子齐威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证据3(证明),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证据3(证明),被告是否将房屋折抵给原告,该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提供购房协议及房产部门登记过户手续等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故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此行为,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强辉、姚国辉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因承包翰林雅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付仙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姚国辉支付了借款(由原告付仙芳卡号为62×××13XXXX账号转账至被告姚国辉卡号为62×××19XXXX账号,转账金额为500000元),支付借款后,被告姚强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姚强辉、姚国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575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原、被告结算的9个月利息157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两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于2015年8月底抵翰林雅苑房屋,如房屋抵款不足,余款在2015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夏慧霞证明,由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翰林雅苑一期5#楼2单元2302室,该公司以352280元价格作为工程款折抵给夏慧霞,夏慧霞又将该房以同价折抵给被告姚强辉,被告姚强辉再将该房以同价折抵给原告齐小龙的儿子齐威,作为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此外,两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述房产已被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仙芳、齐小龙与被告姚强辉、姚国辉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付仙芳、齐小龙履行了向被告姚强辉、姚国辉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强辉、姚国辉也应履行向原告付仙芳、齐小龙偿还借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付仙芳、齐小龙要求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偿还借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月息3.5分虽然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始末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8日(诉请日)止,共22个月,其利息金额为220000元(500000元×24%÷12×22个月),该利息予以支持。两被告称以翰林雅苑一期5号楼2单元2302室作价352280元抵给原告,但该房屋已被房产商向银行抵押贷款,且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仙芳、齐小龙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0元;二、被告姚强辉、姚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姚强辉、姚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人民陪审员  杨树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