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575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汪铨江,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89年1月22日一起到原涪陵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两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原、被告曾于1994年5月到法院离婚未果,此后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2004年7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不能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但原告还是精心照顾被告长达十年之久,被告之兄反而指责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保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土木结构瓦房4间归被告所有,砖混结构房屋1间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房屋分割的诉求。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并生育了子女,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需要赔偿。并且,由于被告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还应当支付一定金额的困难帮助费。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2日一起到原涪陵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7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致残,2009年10月23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壹级残疾。被告受伤以后,行动多有不便,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原告对其进行了关心和照顾。双方目前靠城市低保收入以及原告间隙打工维持生活。另查明,原告与案外的张姓男子长期保持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据原告自述,从2006年4月起便于张姓男子开始交往,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目前已经7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残疾证书、低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合法夫妻,但原告无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与其同居,这已明显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义务。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虽提及了有关房屋分割的事宜,但都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共有房屋的证据材料,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针对被告所主张的离婚时困难帮助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被告目前主要依靠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都属于生活上较为困难的人员。但相比较而言,被告作为肢体残疾人员,其更需要困难帮助。本院酌情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困难帮助款共计1000元,以便缓解离婚后,被告暂时的困难之需。至于被告今后的生活问题,可在当地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与被告的近亲属协商妥善解决。另外,原告自认其与他人长期同居,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这一事实。虽然,原告陈述与他人一起生活是为了更好地改善被告的生活,多一些收入,多一个人来照顾被告,被告对此也未否认,但在事实上,这对被告也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困难帮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