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56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虞秀兰。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显亮,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交往时间短暂、草率结合,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打闹,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竟然与他人非法同居并导致怀孕,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间偶有争吵,但生活相对平静,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与他人同居怀孕。原告以子虚乌有的事情当借口起诉离婚,被告很是愤慨。夫妻间有些争吵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孩子的身心××为了维护不易组建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原告在聊城市时风农业装备公司工作,被告在东昌府区××巷经营服装。××××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工作期间,其女儿主要有被告母亲负责照看。2015年底,原告听到被告与母亲谈话后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怀了孕,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并分居。2016年1月份,原被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离婚及孩子抚养等进行过沟通和协商,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明、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录音等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不错,且育有一女,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起诉前原告认为被告有与他人同居和怀孕现象发生,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以至分居,给双方的感情带来了严重地影响,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况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及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也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请求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周岭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冲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