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树华与缪茂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华,缪茂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78号原告冯树华,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茂辉,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冯树华与被告缪茂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华及委托代理人罗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知道被告经营几家连锁餐饮企业。后了解到被告打算到克山投资一个华莱士连锁店,原告就投入130000元现金,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撤回投资,分4个月退给原告123000元,被告又于2015年9月份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9000元,现还欠原告114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因克山县华莱士经营管理问题,导致原告退出股份,由被告分4个月之内退给原告共计123000元整。证据二、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该帐户内转存9000元,该钱是被告退给原告股份款的一部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克山县华莱士经营管理问题,导致原告退出股份,由被告分4个月之内退给原告共计123000元(壹拾贰万参仟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认可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转款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14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5年9月10日起分4个月退给原告123000元款项,后被告仅还款9000元,尚欠原告114000元未予偿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缪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