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广强、王永强等与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王广强,王永强,王永胜,王广芝,王爱芹,王玉芹,王利娟,王利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7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住所地杞县东关转盘东。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培变,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广强,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强,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胜,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广芝,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爱芹,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芹,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娟,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霞,女,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广强等八人为与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退还生活费、医疗费、押金等共计5400元。2015年11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八原告系王清太与罗桂兰所生育之子女。2015年4月27日王清太及其妻罗桂兰与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签订一份入住托养合同书,约定王清太、罗桂兰自2015年4月27日入住杞县康馨老年公寓,2015年4月26日王清太、罗桂兰向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交付一月生活费2800元及被子、医疗费押金2600元。2015年5月12日早上7时左右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服务人员发现王清太异常,遂拨打120急救电话,7时10分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赶到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后,告知王清太已经死亡。2015年6月11日罗桂兰及八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罗桂兰于2015年农历5月29日因病去世,罗桂兰的继承人即八原告表明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继续审理。经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申请,本院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调取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30日王清太在该院的住院病历,其中出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等。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双方均不要求对王清太尸体进行尸检。另查明,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认为杞县康馨老年公寓违反入住托养合同书中的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提供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服务设施配套。配备与服务规范相适应的护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老人居室及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适用面积不低于部颁《规范》,为老人提供的生活设施和用品须是安全可靠的。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和服务流程。提供住宿条件及日常生活措施,保障乙方(王清太、罗桂兰)生活环境舒适、洁净。”第三条内容为:“医疗护理义务。基于保护入住老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需要,对偶患××或常年卧床的老人要尽到诊治护理的义务,严格执行康复计划。老人突发××,需尽快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说明病情,提出治疗方案。对需抢救的,要现行抢救。对介护老人制定护理方案并严格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保障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老人伤害的,养老机构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杞县康馨老年公寓认为在王清太托养过程中,尽到了义务,24小时值班现在依然在执行。庭审中,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提交杞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围堵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大门,存在过错。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亦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并未围堵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大门。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视频资料、王清太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入住托养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严格责任原则。本案中,王清太入住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依据入住托养合同,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王清太在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死亡,后王清太之子女以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本案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在王清太死亡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认为反诉被告围堵其大门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名誉上和业务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反诉原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清太、罗桂兰向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交纳一月生活费2800元及被子、医疗费押金2600元,现王清太、罗桂兰已去世且并未住满一月,对于剩余生活费1307元及被子、医疗费押金26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王清太入住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交纳了一定的生活费,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从中获得了报酬,成为了受益方,后王清太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责令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给予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反诉被告)20000元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本诉原告王广强等八人剩余生活费1307元及被子、医疗费押金2600元;二、本诉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本诉原告王广强等八人2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广强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王广强等八人负担1862元,杞县康馨老年公寓负担5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杞县康馨老年公寓负担。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王清太之间系入住托养合同关系,只需查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王清太的死亡系正常死亡,且其入住前故意隐瞒心脏搭桥手术情况,本身存在过错,一审基于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系基于过错原则要求赔偿,一审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属于程序错误。另外,一审对于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无视事实,有违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王广强等八人答辩称:答辩人父亲因托养合同入住被答辩人处,2015年5月12日早晨七点,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王广强说父亲病重需拉往医院,后又通知说人不行了,当王广强七点多到达被答辩人处时,其父手脚已经僵死,应于夜间已经死亡。被答辩人故意隐瞒早上才发现王清太死亡的事实,目的就是掩盖自己的不作为。充分说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备护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未能尽到诊治护理义务,致使答辩人父亲未能得到及时抢救,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答辩人的反诉,属于歪曲事实、无视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清太、王广强之间签订了入住托养合同,依据合同王清太入住上诉人老年公寓,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举证证明尽到了生活照料和护理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护理义务。且在被上诉人父亲发生不适行为后,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及时发现了上述情况,并及时进行了救助,事实上在120的接诊记录显示病人已死亡且尸体僵硬。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一定瑕疵。关于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虽未进行尸检,就本案来看其死亡主要原因应当系自身××所致。综上,一审据此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围堵大门给其造成了名誉上和业务上的损失20000元问题。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围堵了上诉人的大门,双方均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对于是否造成上诉人20000元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