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0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初双方感情只是一般。原告生小孩后,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闹矛盾,经过亲戚及村干部调解多次,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9月3日晚,被告用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9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已分居2年多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甲(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何某甲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待生下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全体书、王厚莲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闹矛盾;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然不在一起生活,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双方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共同拥有一栋三层的房屋;婚生小孩何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2份调查笔录,因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对涉及房屋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何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闹矛盾,经过亲戚及村干部调解多次,2013年9月3日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斗,2013年9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甲(现年13岁)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为小孩现在随原告生活,且小孩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由于原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小孩何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何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2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