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334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桢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18日,孩子因病住院,被告不仅不照顾孩子,还到医院将照顾孩子的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因被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天洋城百合镇2号楼2单元406室楼房一套及楼房内的所有物品均判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15年10月份,当时孩子住院,原因是孩子磕了一下,被告太生气,才打了原告,后原告就回老家了。被告意识到自己错了,也一直在和原告沟通、道歉,但因为被告当时没有及时向原告道歉,原告赌气才发展到起诉离婚的程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一家三口很幸福,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于2012年7月4日出生;婚后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三河市××开发区××南侧、××路西侧天××城××2-2-406,登记在被告李某甲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稳定与长久需要双方共同的经营与维护。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的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系因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打伤所致,被告承认该事实,并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表示悔过之意诚恳。而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本院仅以被告一次的冲动行为就推定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也过于武断,故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仅以家庭矛盾起诉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故本院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另外,婚生子李某乙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暂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较为适宜,也是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桢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