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正林与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张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吴正林,张钰,王福贤,葛增钦,周晓红,张迎相,郓城县屹辉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银河家具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林。原审被告:张钰。原审被告:王福贤(又名王体强)。原审被告:葛增钦。原审被告:周晓红。原审被告:张迎相。原审被告:郓城县屹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经理。原审被告:郓城县银河家具城。法定代表人张迎相,经理。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林、原审被告张钰、王福贤、葛增钦、周晓红、张迎相、郓城县屹辉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银河家具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5072.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