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印红与张竹林、张林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红,张竹林,张林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57号原告张印红,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竹林,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张林青,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张印红与被告张竹林、张林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张竹林、张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我们的母亲于2007年去世,父亲2015年去世。我在河间市果子洼乡堤口��有农业承包地三个地块,包括东方地块、南方地块、西洼地块。被告张竹林占用南方地块盖了房子,其他两个地块也被两位被告占用,并出租出去收取租金,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耕种的土地恢复原貌,并返还我的土地出租收益62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户主为张秀峰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2、果子洼乡堤口村委会2015年11月28日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2016年1月27日果子洼乡堤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领取东方地块的租金情况。4、果子洼乡堤口村出具的2013年1月25日占地补偿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张秀峰及二被告是三个独立的承包户。张林青只有一个人的土地,张竹林有两个人的土地。张秀峰在西方地块有三个人的土地,其中包括我的。也能证明该地块我作为张秀峰户下的土地承包人每年应该收取的租金数额为1802元。1.833亩地块中是我和我的父母的地,领取表中的0.42亩是个闲散地头。被告张竹林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地是我父母的。对证据2有异议,如果村里开这个证明,应拿出原始的资料来和此证明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领取的地补是我们自己和父母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父母地块名下是两个人的地,为什么我父亲支了三个人的地钱,因为我父母不种地后,西洼的这块地我支两个人的地钱,我弟弟张林青支一个人地钱。被告张林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竹林一致。认为西洼的地其是两个人的地,因为每年要给老人生活费,所以就支取了一个人的���剩下一个人的折抵给老人的生活费了。被告张竹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我在南方地块上盖了房子,但这个地没有原告的份。房子虽然是我盖的,但是我父亲在世时就一直在那住着了。被告张林青辩称,我承包的土地只有两个人的地,没有原告的份。被告张竹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粮食直补存折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林青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张林青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堤口村民委员会。乙方(承包方)张林青,家庭农业人口2人,承包甲方3.48亩土地耕种。承包年限30年,从1999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原告对张林青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张林青户下的2人应当包括其母亲的土地��因为第一轮发包土地没有张林青妻子的土地,第二轮也不可能有。张林青结婚后,原告母亲的土地就给了两被告,所以张林青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亩数就包括了原告母亲的土地。庭后本院依法对果子洼乡堤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爱兵以及书记张福安进行了调查。二人承认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27日的两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并加盖的公章。二人证实堤口村自1984年第一轮承包后,因为有的户将土地建房出租、流转所以就一直没有动地,自1984年以后,再来我村的就没有土地,再走的人还有土地,去世的人也有土地。对于张秀峰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的2人具体包括谁不清楚,第一轮承包时张印红还没有结婚,张印红的地在张秀峰名下,第二轮承包时他家就6个人的地,至于张印红的土地在谁的承包合同书上,我们不清楚,张秀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2人是否包括张��红还是张秀峰的妻子这个我们不清楚。张林青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的2人具体包括谁我们不清楚,当时他家共六人,包括张秀峰夫妇、张竹林夫妇、张印红、张林青,我们问了问三队,原来分地的底档没有了。庭后被告张林青的妻子左双巧提交了果子洼回族乡田家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左双巧系我村村民,多年已出嫁于堤口村,户籍早已迁出,本人土地在调整土地时已调出,本人现已没有土地。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田家坊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左双巧的土地应该在田家坊村,调查笔录能证实我在堤口村有承包地,也能证实我的土地在我父亲张秀峰名下,张林青与其妻子一家只用一个人的地,张林青耕种的另外一个人的地应该是我母亲王书芬的土地,所以二被告应返还我的土地并给付土地租金。二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村里的底档他们为何不拿出来,现任干部在分地的时候都不是干部,更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我们六个人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被告张竹林对田家坊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以及本院庭后依法调取的堤口村书记张福安以及村委会主任王爱兵的笔录本身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在未经过有关部门对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土地确认具有承包经营权之前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是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及存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庭后张林青提交的果子洼回族乡田家坊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此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2007年去世,父亲张秀峰2015年去世。1999年3月30日原告父亲张秀峰名下在河间市果子洼乡堤口村取得二人的承包地,包括东方地块1.2亩、南方地块0.7亩、西洼地块1.58亩,合计3.48亩。被告张竹林在河间市果子洼乡堤口村取得二人的承包地,被告张林青在河间市果子洼乡堤口村也取得二人的承包地。2014年的东方的租金由二被告支取。被告张竹林在张秀峰南方的0.7亩土地上建了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承包土地在其父亲张秀峰名下,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印红要求被告张竹林、张林青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土地出租收益的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字巧审 判 员 张冬霞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