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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林红与东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林红,东阳市规划局,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红。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顾在响,局长。原审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后岑山第二居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庆,执行董事。上诉人梁林红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告东阳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字第2009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原告梁林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五年,结合原告梁林红于2011年3月27日就已与第三人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梁林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林红的起诉。上诉人梁林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71630),在上诉人交付房款后,发现所购商铺达不到开发商购房前的承诺。为了解万豪华城B区1#楼项目的相关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从被上诉人的答复得知该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此时方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实体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交付房款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是房屋产权人。原审法官明知此种情况存在,却视而不见。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该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法官在实体审查案件过程中未做调查就作出错误裁定。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上诉人是“万豪华城B区1#楼项目”的产权人之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直接决定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合法性,违反规划的房屋会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且规划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基于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起诉的期限应根据法律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而非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适用五年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前提是“不违法”。原审法院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即使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起诉也是有正当理由的,况且上诉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起诉。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并不知道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即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属于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基础就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逾期提供证据,法官要求上诉人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质证,违法。被上诉人一共三次提交证据,第一次合法提供,第二次、第三次均逾期提供:第一次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发送给上诉人的6份证据;第二次是2015年11月27日法院寄送开庭传票时夹带了四页2011年10月制作的《东阳横店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5)》(成果);第三次是2015年12月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阶段临时补充了4份证据。被上诉人对于逾期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答辩理由是:认为依法提供的6份证据不足以说明本案事实,所以补充提供4份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法官无理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质证,违法。第三人在2015年12月1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供两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明显是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补充证据受阻而转由第三人补充提供。四.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侵害上诉人权益。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本案法官审理案件时并未保持中立,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五.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核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六.经济技术指标表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七.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竟然在该项目实际开工建设后核发。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东行初字第65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规划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如上诉人的起诉未在涉案规划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东阳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第三人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涉案的建字第2009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五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梁林红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