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姚新与陈湘红、郑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新,陈湘红,郑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湘红。原审被告:郑志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友来,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新为与被上诉人陈湘红及原审被告郑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8日,被告郑志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姚新借款30万元。被告郑志梅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陈湘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志梅未归还借款。原告姚新于2015年12月29日,以被告陈湘红尚欠其借款30万元,被告陈湘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志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湘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志梅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催讨过,其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不符合事实。被告陈湘红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湘红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姚新与被告郑志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郑志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志梅未按约及时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湘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姚新在起诉状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债权人姚新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湘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郑志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志梅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姚新负担。上诉人姚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的表述,纯属笔误。原审采纳该笔误内容并免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判决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审理时,已明确表示该表述系笔误所为,并在宣读起诉书时把该项内容更正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更正后的表述为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或举证期限内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从该两条规定的精神看,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调整或更正相关诉讼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了起诉书中原有的表述,剥夺了上诉人更正的权利,显然错误。2、原审仅因为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笔误,就得出上诉人已经自认的结果,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不加以审查的做法,太过于草率。法律规定构成自认的条件有:一、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二、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为真实;三、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笔误,是书写时的失误,该笔误审理时已作更正,原起诉书中的表述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符合上述自认中的第二、三项的条件。3、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更正后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根本不作审查,也未进行质证,原审在判决中有意回避,仍采用上诉人未认可的事实,导致案件错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定被上诉人担保免责,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已经对起诉书原表述“借款期限一个月”进行了更正,并释明系笔误所为,即在法庭审理时上诉人最终承认的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原审判决仍采信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笔误的事实,并依此适用法律,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湘红与原审被告郑志梅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陈湘红进行催讨的,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存在,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及该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新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姜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姚新还向本院提供了手机通话清单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向郑志梅催讨借款的事实,也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陈湘红与原审被告郑志梅质证认为: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言内容不客观全面,应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亦不应采信。本院认证认为:结合上诉人姚新提供的证人李某、姜某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湘红催讨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湘红与原审被告郑志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上诉人姚新曾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湘红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志梅向上诉人姚新借款30万元,由被上诉人陈湘红提供担保,各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姚新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借期为一个月,尽管上诉人姚新上诉称该自认内容系笔误,但该自认内容对其不利,依法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该内容应予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借期为一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8日,则上诉人应在同年10月8日前向保证人被上诉人陈湘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曾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上诉人陈湘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陈湘红应对原审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郑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姚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上诉人陈湘红对原审被告郑志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上诉人陈湘红、原审被告郑志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陈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