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佳木斯市郊区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5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某局。法定代表人尉某某,系该局局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佳木斯市郊区某局法定代表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2年起做压力容器厂外协员工作,实行按承揽加工合同总金额提取10%的工资方式。在工作期间,共为该厂承揽加工合同97万元整,应提取工资9.7万元,期间厂方借给原告2.15万元。2011年9月10日,郊区政府压力容器改制办会议决定给2万元,李自新厂长再负担1万元(未付)。2011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书给付陈某某2万元。后找李厂长追偿应付的1万元。李说,预留款35万元都在郊区政府,让原告找政府要。2013年12月27日,佳郊工信信访处字(2013)3号,关于陈某某反应偿还尚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合同没完成,只回款54万元,其余款项没付给企业,并以2011年9月19日的合同书中一次性付给陈某某2万元后,陈某某不再向甲、乙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再提出任何要求为由,不予支持。事实是,2011年9月19日的合同书中实际回款54.1万元,其余款项是合同方以实物支付及压力容器厂人员到现场施工安装支付的费用。97万元合同已基本全部履行。申请法院举证倒置,要求被告提供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证据。合同书中的原告收到2万元后,不再向甲、乙及上级主管部门再提出任何要求,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李自新厂长不承认对原告的提成工资一事,如不签合同一分钱也不给,迫使原告签字,有失公平,并说余款后期处理。后期郊区政府改制委2011年11月2日的会议决定,原告提成工资款按期解决,由企业改制解决3万元的会议决定及李自新厂长负担1万元,都证明2011年9月19日合同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被告与压力容器厂系隶属关系,压力容器厂原是郊区的集体企业,现已改制结束,被告是压力容器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在合同书中承认实际履行合同款50万元,原告单方面提出如果甲方一次性给付提成款两万元后不再向甲、乙提出任何要求,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提成工资没有任何异议,也不提出任何要求。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是由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压力容器厂第五次职工大会的决议,已经就原告提成问题作出决定,两份合同回款54万元,再给原告两万元,之前给付过2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压力容器厂给付原告两万元,原告承揽加工97.05万元,应提成工资9.70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写明回款54万元是虚假的,回款确实是54万元,但其余款项是实物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1年9月20日改制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提成款应为3万元,其中1万元由厂长李志新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以合同为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为会议记录,而不是决定性意见,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改制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11月2日在职工代表大会后,又决定给原告解决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以合同为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为会议记录,而不是决定性意见,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定货合同两份、承揽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工程价款为97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定货不等于实际完成,实际完成5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关于陈某某反映偿还尚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了原告承揽加工合同97万元,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材料预算定额表。证明:以物支付的吨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应以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李佳春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参与了友谊糠全厂的安装一事,安装了蒸发器、铁管,对于经济问题证人不清楚,回款多少也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有提成,但是多少不知道。铜管是糠全厂提供的,但不知道是否是以物抵债。证据九、证人苏宝清出庭作证。证明:李佳春安装蒸发器,他回来之后证人去的,在那10多天就回来了。听说蒸发器是糠全厂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铜管是糠全厂提供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陈述了承揽加工工程的过程,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未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以物抵债问题。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五次职工大会决议。证明:关于原告提成款事项,会议决议再给原告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陈某某于1992年起做佳木斯市郊区压力容器厂外协员工作,实行按承揽加工合同总额提取10%的工资方式,在工作期间,共为该厂承揽加工合同97万元,当时企业给付2.15万元。2011年9月11日,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第五次职工大会关于通过《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整体出售后历史遗留问题》的决议,决定再给原告2万元。原告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与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工会、陈某某三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陈某某承诺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一次性给付其两万元后,不再向压力容器厂、压力容器厂工会及上级主管部门再提出任何要求。该两万元已给付完毕。现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已改制结束,被告是其上级主管单位。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信访处信访,追索尚欠工资问题,被告对其工资一事不予支持。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足额支付部分的提成工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及佳木斯市压力容器厂工会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诺在收到2万元后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视为双方的劳动报酬已结算完毕。原告再次主张工资款有悖合同约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