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虚构其系杭州相关医院护工等身份,购买并能够帮助推销保健品,结识被害人储某并取得其信任。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董某以买房缺钱为由,以借款名义骗得被害人储某信用卡内的人民币24351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0月19日在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信用卡交易记录、短信、微信截屏,调取证据清单,工资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扣除先前羁押日期38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