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栗木乡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栗木乡某村某组革某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生活,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由于对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的坏德行,好吃懒做,没有上进心,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不敢说被告任何一句,尽管这样,被告也会找事来和原告吵架,甚至毒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下去,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子黄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