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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与马军定、马建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马军定,马建章,赵峰,马文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108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代表人:曹洪武,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职工。系该社职工。特别受权。被告:马军定,男,生于1983年5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马建章,男,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赵峰,男,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马文旺,男,生于1955年5月26日,汉族,农民。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子营信用社)与被告马军定、马建章、赵峰、马文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军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子营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军定签订了一份《守信卡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军定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2014年5月21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现要求被告马军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执行);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安子营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守信卡申请书,借款借据两份(一份为借据正本、一份为银行借方传票)、被告马遂林的存款凭条一份、取款凭条一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三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军定由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文旺辩称,马军定在原告处借款属实,马文旺给马军定提供了担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军定于2006年10月26日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办理了授信卡。同日,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借款人马军定在安子营信用社200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额1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借款期限),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13年5月21日,被告马军定在原告彭营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8.7‰。被告马军定在借款借据(借据正本)上签有名字。同日,被告马军定在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上签名后,原告将该笔借款10000元转入户名为马军定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被告马军定在存款金额为10000元的存款凭条上签有名字。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定由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担保在原告安子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属实,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军定借原告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自愿为被告马均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军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军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子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建章、赵峰、马文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马军定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军定、马建章、赵峰、马文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