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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小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第16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贩卖毒品罪嫌疑,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海秋、黄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举报人纪某伦举报称被告人赵某有贩卖毒品行为。随后,公安机关安排纪某伦致电赵某称要购买两克毒品并相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京基百纳对面幺蛙老火锅店交易。两人如约来到交易现场,举报人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双方成功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从纪某伦身上提取冰毒两小包,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8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毒品重共计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