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向嘉诚与严小波民间借贷纠纷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嘉诚,严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向嘉诚,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严小波,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向嘉诚与被告严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嘉诚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亚娟、人民陪审员任红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嘉诚诉称,原、被告2014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住湘潭,被告住长沙,各自的生活开支自己承担,并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马匹的租赁和《天降雄狮》的剧组合作,于是原告就拿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其中50000元是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剩下的10000元是给被告的生活开支。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和经济适用房需要单身证明为由,向原告提出假离婚的要求,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同意了。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去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办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就开始淡出原告的生活,联系不上了,后原告通过媒人联系被告,被告坚决认定已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承认借了原告50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小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小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严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本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2014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住湘潭,被告住长沙,各自的生活开支各���承担,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马匹的租赁和《天降雄狮》的剧组合作,于是原告就拿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其中50000元是作为借款,剩下的10000元是给被告的生活开支。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和经济适用房需要单身证明为由,向原告提出假离婚的要求,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假离婚。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办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就开始淡出原告的生活,联系不上了,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媒人联系被告,被告坚决认定已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承认借了原告50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嘉诚借钱给被告严小波,虽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严小波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的归属做出了书面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短,又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可认定原告向嘉诚给严小波的借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严小波取得借款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严小波应对借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嘉诚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任红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父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物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