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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房昊与王扶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昊,王扶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670号原告房昊。委托代理人张霞(系房昊妻子)。被告王扶坛。原告房昊与被告王扶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昊诉称,2011年8月初,经他人介绍,原告将一台空压机以11000元赊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房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扶坛送达时,被告王扶坛不在该住所,又无法查明其确切的送达地址,不能以其他方式通知应诉。因原告房昊不能提供被告王扶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拒绝预付公告送达费用,故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昊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8元,退回原告房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