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诉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863号原告:周丽,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男,锡伯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诉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0年11月15日14时,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孙明佳驾驶辽AC98**号货车行至沈辽路六号街时与直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明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于2013年3月13日在贵法院第一次判决,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但原告一审判决后的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9,713.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06,800元、护理费2492.8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53.5元、伤残赔偿金226,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医药费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过高,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如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计算,如超过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C98**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理赔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4时,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孙明佳驾驶辽AC98**号货车行至沈辽路六号街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明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血运障碍、左胫骨闭合性骨折、腰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足障碍等。截止2012年10月26日原告住院201天,支出医药费343,517.35元。原告就2012年10月26日前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2012年10月26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9,713.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06,800元、护理费2492.8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费53.5元、伤残赔偿金226,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持续为原告出具建议休息诊断书。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23天,住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2015年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共发生医药费29,713.6元,其二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再查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辽AC98**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理赔医药费项下1万元及伤残赔偿金项下62,685.33元(尚余47,314.6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发生复印费53.5元。又查明,原告周丽1977年2月11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丽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下肢、右下肢、右足损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鉴定费138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门(急)诊病历、陪护证明、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误工1232天,其主张误工费106,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复诊情况及伤残等级,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伤残赔偿金47,314.67元;二、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医药费29,173.6元三、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误工费106,800元;四、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伤残赔偿金179,524.93元(29,082×20×39%-47,314.67);五、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伙食补助费2600元;六、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护理费2492.88元(35,128÷365×26);七、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交通费2000元;九、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鉴定费1380元;十、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丽复印费53.5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