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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世全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佳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66号原告田世全,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宗勇(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浪,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司员工。被告蒋佳男,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田世全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佳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勇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佳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全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组织民工对统景镇某某村卫生室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2014年6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卫生院对原告所实施的劳务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98089元,之后渝北区某某卫生院将93000元转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份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93000元,被告蒋佳男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2、判令被告蒋佳男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佳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统景镇某某村卫生室的劳务工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卫生院就渝北区统景某某村卫生室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8089元,实付93000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事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卫生院将此笔款项汇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田世全为乙方,以蒋佳男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诺于2015年8月份前一次性支付乙方93000元;若甲方于2015年8月份前不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则乙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丙方对甲方在此还款协议书中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结算书、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佳男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款,但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佳男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世全欠款93000元;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9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田世全利息至本清时止;三、被告蒋佳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蒋佳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