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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禄珍与余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禄珍,余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陈禄珍,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隋吉龙、傅剑梅(实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佃,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陈禄珍与被告余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禄珍的委托代理人隋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禄珍诉称,被告余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前述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迄今为止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佃立即偿还原告陈禄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4000元(实际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付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四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借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佃未依公告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佃于2012年8月8日在其提供的填空式《借款收据》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将《借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原告自述,本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9日,自2014年11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禄珍与被告余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余佃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的《借款收据》为据,可以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时,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为2.5%,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的截止时间为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余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禄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余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