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乙,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安、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白某某从新安县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某某镇刘河砂岩矿的部分硬体矿区的施工开采,承包期一年。白某某为开采矿区,于2014年12月初,在新安县某某镇狗头村路边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私制炸药69袋共计2887.25千克,存放于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于2005年所建的现已闲置的汽修厂后院房屋内,并将对方男子当时提供的用布袋所装的半袋炸药样品6.75千克存放于某某村自家住宅鞋柜内。后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这两处提取的私制炸药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案发后,白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主动向新安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白某、李某、党某、孙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存放爆炸物地点照片;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爆炸物鉴定书;承包协议书及承包费收据;克昌社区证明;新安县某某有限公司砂石露天开采建设项目设计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证明等。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确系生产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可不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白某某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称量刑过重,另称其出于社会公益需要开始筹建本村的老年公寓项目,因其被羁押,致使项目的主体工程中途停工,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白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炸药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白某某正在投资修建老年公寓,因被羁押老年公寓建设停滞。建议对白某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白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确系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可不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炸药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白某某正在投资修建老年公寓,因被羁押老年公寓建设停滞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新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分析:白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因为不懂法律,一时糊涂,做出犯罪行为。村组干部及其家属对白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并且白某某在村组口碑较好,回归社会后家里以及村组也能提供有效的监管。故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回实际居住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新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上述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部分。2、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敏审判员  林国强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