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陈煜与林金泉、蒋琦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林金泉,蒋琦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陈煜,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豪、杨诗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泉,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证件号码。委托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琦玫,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山、陈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煜因与被告林金泉、蒋琦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豪、被告林金泉的委托代理人谢宇翔、被告蒋琦玫的委托代理人陈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煜诉称:被告林金泉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2015年3月19日,被告林金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借条同时约定,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从借条签字之日起两年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欠本金、利息和因借款纠纷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蒋琦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章。此后,被告林金泉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一再催促,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蒋琦玫也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6日,未支付利息为12.8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92.8万元;此后,被告林金泉仍应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蒋琦玫对上述被告林金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截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已支出诉讼费2230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五份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林金泉共借款180万元,月利率2.5%,每月支付,被告蒋琦玫为连带担保人。证据二银行汇款流水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从2012年11月起被告林金泉陆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证据三《贷款委托代办合同》,证明原告与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合同往来,被告蒋琦玫所称8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证据四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蒋琦玫系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林金泉答辩称:对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应属于被告林金泉与蒋琦玫共同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被告林金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琦玫答辩称:首先,被告蒋琦玫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系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陈煜的胁迫下被告蒋琦玫才在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该担保非被告蒋琦玫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2015年3月19日借条结算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1、截止2015年3月6日,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共计1757944元。2、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还款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蒋琦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条十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林金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金总计为1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均为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银行流水单(账号:62×××79,姓名:蒋琦玫)、证据三银行流水单(账号:62×××22,姓名:蒋琦玫),共同证明担保人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还本付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金泉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与被告林金泉无关。被告蒋琦玫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且借款本金有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蒋琦玫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蒋琦玫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金泉质证认为,对被告蒋琦玫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蒋琦玫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蒋琦玫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金泉转账十笔共计180万元,被告林金泉向原告出具十份借条,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泉、蒋琦玫三方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林金泉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息2.5%,利息每月支付。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从借条签字之日起二年内,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欠本金、利息和因本借条纠纷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林金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蒋琦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3月6日至今,被告蒋琦玫向原告转账共计53000元。另查明,被告蒋琦玫为福建我帮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金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金泉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双方当庭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林金泉偿还本金180万元,且被告林金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3月6日之前,被告蒋琦玫已按借条约定以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现被告蒋琦玫抗辩以月利率2.5%偿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本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法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3000元。被告林金泉抗辩其与被告蒋琦玫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琦玫称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条明确载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琦玫在借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并捺手印,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因本借条发生纠纷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林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煜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蒋琦玫对被告林金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泉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林金泉、蒋琦玫负担2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金泉、蒋琦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煜、被告蒋琦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金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陈 雯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