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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第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苟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9日生一子苟雨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怀孕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生完小孩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12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苟雨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苟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在婚姻中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的请求。已经尽可能在生活中关心原告,自己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大的问题,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农历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识,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于2013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11月9日生一子苟雨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2月原告因为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离家。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并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年纪尚轻缺乏处理家庭矛盾的经验,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轩代理审判员  别致代理审判员  赵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