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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洁,李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801号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向阳路西侧陆家河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96570G(1-1)。法定代表人:周伊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0001522。法定代表人:孔腊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01987。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洁,无业。被告:李辉,企业业主。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洁、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勾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1.617%,并由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洁、李辉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17%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洁、李辉辩称:1、借款与担保借款均是事实;2、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按照原告要求归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3、被告已支付利息26271.43元应从总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伍个月,月利率为16.17‰。二、银行进账单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承诺书两份,证明对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张洁、李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缴纳了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整。五、借款合同、委托书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多笔借款,被告支付26271.43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认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12月21日,月利率1.617%。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时被告李辉、张洁和孔腊喜、黄光祥均分别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为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26271.43元利息,是2014年12月3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1、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辉、张洁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为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李辉、张洁对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张洁和孔腊喜、黄光祥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张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6271.43元利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26271.43元,是2014年12月3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2015年7月22日借款100万元无关联性故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1.617%/月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张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0元,本院减半收取7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5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