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昝凤会诉王海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昝凤会,李艳红,王海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再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昝凤会,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乡三家子村。委托代理人:张树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红,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东灰同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权,男,1977年11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东灰同村*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东灰同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号。负责人:马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英,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昝凤会与被申请人李艳红、王海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昝凤会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昝凤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34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昝凤会、被申请人李艳红、被申请人王海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申请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昝凤会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诉称:2014年1月10日9时40分许,李艳红驾驶辽JE16**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至101线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JQ0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昝凤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艳红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凤会负次要责任。因李艳红所有的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海权、李艳红辩称:无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李艳红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为李艳红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40分许,李艳红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海权名下的辽JE16**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至101线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昝凤会驾驶的辽JQ0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艳红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凤会负次要责任。昝凤会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48295.86元,案发当时送医院抢救发生交通费200元,信息费2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哥哥、姐姐,二人为农村户口。诉讼中,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昝凤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80元。李艳红、王海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李艳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第35条规定,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凤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没有定期进行检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李艳红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昝凤会的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没有意见,一审法院对昝凤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昝凤会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8295.86元,误工费2391.03(25.71元×93天)元、护理费3437.86(90.47元×38)元、伙食补助费525.00(15.00元×35天)元、交通费550.00(10.00×35+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7.88(5998.00元×18年×0.1÷5人+5998元×14年×0.1÷2人)元、鉴定费780.00元、复印费200.00元,以上合计8430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昝凤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1.03元、护理费3437.86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7.88元,以上合计44504.77元。二、李艳红、王海权共同赔偿昝凤会剩余医疗费38295.86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39800.86元的70%即27860.60元,扣除李艳红、王海权为昝凤会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即为6860.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由昝凤会负担570元;李艳红、王海权负担1330元。昝凤会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昝凤会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三、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昝凤会要求只承担10%的责任;四、对赔偿标准重新核定;五、李艳红、王海权赔偿昝凤会摩托车损失2000元。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2014年1月10日9时40分许,李艳红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海权名下的辽JE16**号“海马”牌轿车,行驶至101线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昝凤会驾驶的辽JQ0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李艳红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90%责任;昝凤会的摩托车没有定期进行检验,只应负此次事故的10%责任。2、昝凤会和护理人员均是打井工人,每日工资200元,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此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3、昝凤会被撞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接受二次治疗,住院24天花费24846.08元,要求赔偿并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王海权答辩称:昝凤会主张是打井工人每日工资200元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正确。保险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义务。李艳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昝凤会主张一审判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第35条规定,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凤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没有定期进行检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昝凤会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昝凤会没有对其驾驶机动车的定期进行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凤会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昝凤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昝凤会主张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每日200元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一审昝凤会起诉只要求赔偿其误工费2391元、护理费3439元,并未按每日200元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已按照其诉求认定了误工费2391.03元、护理费3437.86元,故对昝凤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昝凤会主张其已接受二次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846.08元,要求赔偿并要求根据二次治疗的伤情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因其并没有在一审中主张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故不予审理。昝凤会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其要求根据二次治疗的伤情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其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没有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主张不予支持。昝凤会主张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昝凤会负担。昝凤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昝凤会虽然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是从2001年开始被村里张凤春雇佣,从事人工打井工作,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现在打井人的日工资为200元。昝凤会受伤前从事打井多年,应按打井收入计算误工费。一审时由昝凤会母亲代理的,不懂赔偿标准,庭审未调查也未行使释明权。原判昝凤会责任承担比例过高,李艳红无证驾驶并将车开到对方车道,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90%责任,昝凤会的摩托车虽未年检,但不是车辆本身有问题造成的,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600元,改判李艳红承担90%责任,承担医疗费等39800.86元的90%,即35820.77元。李艳红、王海权答辩称:原判误工费正确,昝凤会是农业户,原审没有提供打井工作证据,再审提出打井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也没有固定标准的工资。原判责任分担正确,没年检上路就是主次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昝凤会主张误工费每日200元的证据有虚假成分,也超过了举证时效,其不能提供打井工作的来源,无法证明每天200元的收入。原判正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请求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昝凤会在本案原二审、另案起诉赔偿二次住院治疗费及本院再审中,均提交了数份证据,其中有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蒙县宝军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者马宝军出具的证明,雇主张凤春的证实及数份打井合同书,本次庭审中,雇主张凤春亦出庭为昝凤会作证。上述证实和证人证言证明昝凤会在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之前,受雇于张凤春,在农村从事打井工作多年,日工资为200元。但昝凤会不能提供出持续的具体的收入情况证据。昝凤会对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已经另行诉讼主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事实清楚,交警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明确。原判对昝凤会医疗费48295.86元、护理费3437.86(90.47元×38)元、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35天)、交通费550元(10元×35+2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7.88(5998元×18年×0.1÷5人+5998元×14年×0.1÷2人)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200元等赔偿范围、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昝凤会从事数年的打井务工,打井属危险性作业,劳动报酬较高,但是并非长期固定工作,收入并不确定,昝凤会又不能确切举证事故发生时有打井的劳务,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长期从事打井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赔偿标准,即每日85.4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昝凤会误工费为7947.78元(85.46元×93天)。以上各项费用总计89862.38元。关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红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昝凤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李艳红无照驾驶,滑入相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昝凤会相撞,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昝凤会伤残的直接原因,原判其承担70%责任比例偏轻。发生事故时昝凤会驾驶的摩托车虽未年检,但属于正常行驶,原判其承担30%责任比例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李艳红承担90%,昝凤会承担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昝凤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47.78元、护理费3437.86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7.88元,以上合计50061.52元。三、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艳红、王海权共同赔偿昝凤会剩余医疗费38295.86元、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39800.86元的90%即35820.77元,扣除李艳红、王海权为昝凤会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即为14820.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800元,由昝凤会负担800元,由李艳红、王海权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