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66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予改正,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甲;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沅陵县沅陵镇兰溪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及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的事实;4、证人刘静、范庆亮、XX、李海花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关系不和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5、孕检证明,以证实原告无孕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在沅陵县城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3月22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开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失去联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时间。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一起共同生活,需要加强沟通和交流,更加需要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缺乏正常的沟通,特别是被告离开家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逾三年时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离婚诉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无法查实,如有争议另诉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烂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