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吴朝彬,瞿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吴朝彬,瞿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651号原告吴建国,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彬,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瞿小丽,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吴朝彬、瞿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吴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国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8000元是事实,借条是二被告写的,但二被告已偿还了34000元,尚欠514000元未还。被告瞿小丽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因做工程欠某公司材料款,于是向原告借款548000元用于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34000元,尚有51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借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51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彬、瞿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国借款514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吴朝彬、瞿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