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来扣与周荣泽、刘一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来扣,周荣泽,刘一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890号申请执行人刘来扣。被执��人周荣泽。被执行人刘一巧。申请执行人刘来扣与被执行人周荣泽、刘一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周荣泽、刘一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刘来扣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周荣泽、刘一巧在上海有房产,该房产已被上海市人民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6514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荣泽、刘一巧在上海有房产,该房产已被上海市人民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阻力大,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