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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云利与王立军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立军,石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再1号原审原告王立军,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常红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广林,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市向阳区五委*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被告石云利,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常红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立军与原审被告石云利(2012)萝民初字第313号健康权纠纷案于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院长发现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1月4日本院以(2016)萝民再字第1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林、王广辉;原审被告石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申诉书称:“该案原审原告的户口虽是城镇的,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农村工作生活。故法院当时在调解仅以户口为依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金来调解赔偿违法。”再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审被告石云利雇佣同村的原审原告王立军劳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军在事故中受伤。在该民事赔偿诉讼时本院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石云利提出该调解时法院带有明显倾向意见,调解程序违法申诉至本院。再审时本院调取原审卷宗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证据(王立军户口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如下项目:(一)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王立军,住址:常红村。(二)在户别农业家庭之上印有非农业户口的长方形印章。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而本案证据显示原审原告原是与原审被告同村农民,后因城镇化原因被公安局印有非农业户口。法院审理案件如单以此确定城镇或农村赔偿标准过于主观。后来并以此观点影响当事人、影响结果存在调解不当的因素。2.再审时原审原告再未提供相关应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比如其已经不是农民的村委会的证明,或其在农村没有耕地的证明,或其主要收入在城镇的证明等。故该请求按城镇标准补偿残疾补助计算的理由不足,应更正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萝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二、被告石云利给付原告王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6,4451.4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已经给付医疗费8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用2,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权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人民陪审员  成凤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