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沈某、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沈某,江某,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江某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系该公司法律诉讼部员工。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沈某、被告江某、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沈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沈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210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损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证为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被保险人为被告沈涛,投保于���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将诉请赔偿总额由172474.77元调整为172341.28元,其中医疗费实际主张31994.1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7150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46448.94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和车损1800元;2、当庭增加诉请要求对被告沈某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企业变更信息;证据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某某次要责任;证据4、保险单,证明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证据5、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治疗事实,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和护理期90天;证据6、暂住证、考勤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乡两委证明以及土地流转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且居住在城镇长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医疗费发票若干、车损评估报告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等各种费用。证据8、保险行业协会于2015年3月20日向社会发布的条款以及该条款中关于商业三者险的条文,条文中没有说到没有挂车牌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证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该属于行业内规范文件,保险公司及个人均无权私自表更或协商变更,该规范文件具有广泛约束性,自2016年1月1日后,安徽省已经纳入本次商业险改革之中,已经适用该示范性条款,请求法院参照该条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证据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鲍某某于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的非农业活动。被告沈某辩称:投保时按照车辆登记证书投保的,不是按照号牌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金正大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并辩称:被告江某系金正大公司经销商,公司为提高��售业绩,2010年与被告江某签订了三年车辆使用协议,约定三年内后如果被告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量,该车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后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但缴纳了部分购车款,买断了车辆所有权,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期间,车辆一直由被告江某控制,并交纳保险,被告江某本案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某,金正大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不是本案责任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分公司承担,事故车没有号牌,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2、车辆没有号牌,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6条第10款规定,车辆没有号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将该条款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3、保险人江某在保险单上签字确定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4、我公司前期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同意将车主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5、医疗费总额发票计算二次手术费应等到实际发生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按床位计算,误工168天,原告超60周岁,原告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工作相关证明的,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101.57。期限90天,营养费30元,天数60天,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双十级。原告伤残系数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法庭酌定,答辩人主张770元,车损1350元,原告应提供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三责险条款、保单、投保单,证明无行驶证或号牌,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证据2、转账回单,证明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元;证据3、定损单,证明车辆我公司定损1350元;证据4、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暂住在事故发生之后以及2014年10月1日即开始居住,2015年4月1日注销的事实,本案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未满一年。经举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中认定书已经注明了车辆没有号牌和行驶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暂住证事发之后2014年10月21日发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营业执照也应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在证据分类中属于证人证言,该法人没有到庭接受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公司经过调查已经注销,村乡两委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土地被人承包,真实性有异议,村委证明不能证明个人所从事的行业,证据7医疗费票据据票计算,聚餐费135元不予认可,车损评估原告没发票,我公司定损1350元,证据8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不清楚鲍某某的职业。被告江某对原告鲍某某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鲍某某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是格式性条款,约束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证据中江某签字部分仅仅是对所签字的本页内容进行了了解,不能代表其对本页之外的其他条款进行了了解,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进行了说明;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该暂住证查询信息中明确说到鲍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是建筑工,且进一步证实了该暂住证的真实性,被注销是因为其离开工地,由于其工作原因具有流动性。被告沈某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商业险不赔偿有意见,其他无异议。被告江某和被告金正大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医疗费、鉴定发票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沈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210M处,撞上原告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损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某某负次要��任。原告鲍某某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6372.6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沈某垫付医疗费4.6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鲍某某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鲍某某的三期为: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鲍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鲍某某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鲍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一:被告沈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证为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被保险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某,被告沈涛原系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商,被告沈某系被告江某的员工,事故车辆自2013年9月已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由被告江某实际使用。另查明二:原告鲍某某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自行流转承包地后从事建筑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君域嘉园项目部证明,鲍某某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分在该公司东亭工地务工,事故发生后在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10号办理暂住证,并于2015年4月1日注销日期。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文字已加粗加黑。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同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江某签名,时间2014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沈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驾驶员江某和实际车主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由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被保险人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号牌,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不予赔偿,被告江某则称车辆已按登记证书投保,不是按照号牌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归纳双方争议的核心为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体、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自成一页,虽然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以加粗、加黑方式提示,但与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副本分离,该副本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又与保单字体一致,因而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江某虽在投保人声明内容的下方签字,但该处又是投保人为订立合同必须签字之处,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亦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邦���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暂住证等证据系事故发生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流转土地后,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有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君域嘉园项目部出具的考勤表、证明等证据,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122.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无鉴定报告,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350元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鲍某某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372.6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22032元(180天×122.4元/天),5、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元/天),6、伤残赔偿金43716.64(24839元×11%×16),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135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5841.3元,其中1-3项合计119482.6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项83108.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3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109482.66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109482.66元×20%即21896.5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09482.66元×80%即87586.13元;三期评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由被告沈某、江某承担1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万元(该款已支付)、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3108.64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某某车损13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7586.13元。被告沈某、江某负连带赔偿;三、被告沈某、江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20元;四、原告鲍某某返还被告沈某垫付款4.6万元;五、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沈某、江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9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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