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3号原告姜某,居民。被告郝某甲,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十相识,经相处于××××年××月生育一子郝某乙,××××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自私多疑、心胸狭隘、性格暴躁,有大男子主义,经常威胁打骂原告,不尊重原告家人,未与原告商量就将其与原告的婚房借给其外甥使用,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系二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喻某,婚前被告承诺会将喻某视如己出,但婚后被告待喻某不好,听到原告说起喻某就发脾气,经常威胁原告要杀掉喻某。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都是分房生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是为了小儿子才忍受多年。原、被告自行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儿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若被告无扶养能力,原告愿承担一半抚养费;或者儿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不强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相识后,被告对原告展开追求,双方于2006年生育一子郝某乙,××××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喻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在一起工作、创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因喻某发生分歧与争吵。2015年腊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开共同住所,被告通过各种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请求和好。2016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先生子后结婚,在进行婚姻登记前相处了三年的时间,对彼此有较为深刻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共同生活数十年,生育一子郝某乙,共同工作、创业,为建设家庭而努力,婚姻基础牢固。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因原告与前夫的儿子喻某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无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在分居后,被告努力想要与原告和好,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被告的儿子郝某乙年幼,需要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