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6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中专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洗马镇。被告王某某,女,苗族,1983年7月2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原住龙里县洗马镇。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作佩、张永生参加评议,由审判员余顺红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日2006年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21在原巴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邓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观念不同,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就扔下一岁多的子女外出,至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现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陈述理由,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本人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册一份。证明原告及双方子女基本情况。3、龙里县洗马镇烂田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据2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有原告居住地村委会盖章,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龙里县洗马镇烂田湾村放马坪组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邓某乙,现就读于巴江小学。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双方子女邓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长期的分居生活是造成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未成年子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子女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顺红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杜作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