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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在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中铁三局四分部搅拌站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冀DF9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往养龙司大岩弯路基工地,当车行使至坪山村下坪山组左转下坡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冀DF9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制动过程中发生车辆侧滑,撞上其行使方向左侧山体的岩石后造成车辆向右侧侧翻,并将被害人曹某某压在车身下,造成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警而在原地等待,并积极联系对伤员施救,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刘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通知书,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且积极联系对伤员施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