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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庚尧与姜福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庚尧,姜福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庚尧,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城,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臣,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上诉人刘庚尧因与被上诉人姜福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朝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福臣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我在延吉市三道湾镇屯田村给被告修建了农房,施工单价为每平米1300元,施工费先由我垫付,房屋建成后国家下发的补助款归我。修建房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垫付款2.5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垫付款2.5万元。刘庚尧在一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过建房合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新建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手续,补助款领取不了,所以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庚尧系延吉市三道湾镇屯田村村民。根据政府危房改造的政策,2014年延吉市三道湾镇屯田村村民委员会告知需要危房改造的村民可到村委会报名,由村委会统一签订合同,被告及其儿子刘国城报名参加了屯田村危房改造工程。2015年8月5日,延吉市三道湾镇屯田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屯田村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屯田村14户村民建房,每平方米1300元,屯田村14户建房户委托村主任代为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及其儿子的两处房屋(被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被告儿子的房屋有产权证)拆除后,在原址修建了一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入住并在加盖有延吉市三道湾镇屯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2014年8月1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0日起原告为被告建房,2015年9月30日完工,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房屋建成后国家下发的补助款由原告领取。原告为被告及其儿子建造的房屋工程款为13万元,被告的儿子已支付9万元,并将以自己名义下发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5万元付给原告。剩余2.5万元被告以修建房屋不符质量标准,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能领取补助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受村民委托的屯田村委会签订建房合同后,按照约定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已入住使用并书面签字确认,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办理产权手续,不能领取补助款,所以没有支付建房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和领取补助款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庚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姜福臣支付2.5万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庚尧负担。宣判后,刘庚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盖房时村长承诺可以为新房子办理房照,也可以领取补助款,现在因为被拆除的房屋没有房照,新建的房子也办不下来房照,也无法领取补助款。因为双方约定领取补助款后支付建房款余款,故现在无法支付。2.建房时村长向我们承诺说房子质量和村委办公室的一样,我们才同意盖的,现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外墙保温也没有铺设电路。3.我们没有授权村里替我们签合同,也没有正式验收,被上诉人没有资质,不能给付余款。姜福臣在二审中辩称:1.签合同是村里开会决定的,我和村委会签的合同,至于村里是否与上诉人协商我不清楚,但我认为村里已经得到了农户的授权。2.合同签订后我就按照每个农户的要求搭建的房屋,建设过程中每个农户都有人在场。3.房屋经扶贫办验收合格后村民已经入住,之后出现质量问题与我无关。4.上诉人家庭因无法办理房照,进而无法领取补助款是上诉人与村长之间的问题,与我无关。5.村长如何承诺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合同建设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8月1日的《合同书》上姜福臣没有签字,但双方已按该合同书的内容实际履行,姜福臣亦认可该合同,故除涉及“国家发放的补助款”内容之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刘庚尧虽抗辩签订该合同书时误以为是领取补助款才签名,但刘庚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成后国家下发的补助款由乙方领取”的内容,应以刘庚尧翻建前的房屋为有照房、国家能发放补助款为前提,现刘庚尧无法领取国家下发的补助款与翻建前的原房屋为无照房有关,和承建房屋的姜福臣无关。刘庚尧以未能领取补助款为由拒付建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福臣要求刘更尧支付剩余建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庚尧提出的建房标准与村委会承诺的建房标准不一致的主张,属于和村委会约定、履行委托合同的问题,与姜福臣无关。至于刘庚尧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庚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